上一页|1|
/1页

主题:“一女二嫁” 房产商如此“恶搞”须赔偿

发表于2007-09-18
案例:

市民邢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,购买位于绍兴某小区的别墅一幢,总价为147万元。按合同约定,房产公司应于次年10月1日前交房。次年7月,房产公司以邢某同意退房为由,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撤销预售登记备案,并承诺如发生任何问题,责任由该公司承担。同年8月15日,该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另一位购房者,该购房者随后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。房产公司的上述欺诈行为,邢某全然不知。当蒙在鼓里的邢某得知房产公司擅自将其所购房屋转售给他人时,愤而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解除与该公司所签的房屋预售合同,返还购房款,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。 

法院在审理后认为,房产公司违反与邢某的购房约定,将已经预售的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,致使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法履行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合同解除后,房产公司除应返还购房款外,还应赔偿邢某未能得到商品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,判决房产公司赔偿邢某已付房款50%的经济损失即73.5万元。

说法:

近年来,随着房价的快速上涨,某些房产商为了牟取高额利润,往往采取违规手段侵害购房者的利益。为了打击这种不法行为,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公布了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: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,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、赔偿损失,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:(一)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,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;(二)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,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。”

本案中房产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一房二卖的恶意欺诈行为,依法应当返还邢某的全部购房款,并赔偿不超过邢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,法院的判决维护了邢某的合法权益。
发表于2007-09-22
发表于2008-02-05
发表于2008-02-06
发表于2008-02-19
发表于2008-02-21
无语了
发表于2008-02-25
上一页|1|
/1页